私改案由 法官怎能这么任性

2020年10月9日03:53:33资讯评论8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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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北京市公交客一分公司张某胜向记者反映:自己对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二中民终字第12273号民事判决书和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朝民初字第24126号判



私改案由 法官怎能这么任性

  近日,北京市公交客一分公司张某胜向记者反映:自己对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二中民终字第12273号民事判决书和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朝民初字第24126号判决书不服,认为因一审法官私自改变当事人的案由,导致自己在案件审理中败诉,请求依法受理该申诉案件。

私改案由 法官怎能这么任性

  调查发现,张某胜与张某春、张某某系姐弟关系,从小与父母同住在北京市朝阳区柳芳北里6号楼6门302号房,且张某胜工资本自其上班就由父母掌管支配,两个姐姐先后出嫁后都不在这里居住。2002年6月2日,三人的父亲张某林过世。2002年9月9日三人的母亲刘某钦亡故。三人父母死亡时都没有留下遗嘱,对于房屋三人没作处理,保持实际上的共有状态。2003年年底,张某春以给张某胜做饭,帮助照顾张某胜的生活为由,入住该房屋,并且把张某胜的工资本要过去。当时张某胜没有结婚,自己一个人生活,而张某春已离婚,因是亲生姐姐,张某胜对此并没有在意,每月将自己的工资交给姐姐,由她开销。

  2006年7月25日,张某胜结婚,2007年7月23日生育一子,结婚后,张某胜与妻子孩子也一直居住在302房屋内。但结婚后张某胜希望自己和妻子掌握经济,不再向姐姐交纳自己工资,这本是合情合理的要求,却因此引起张某春的不满,双方产生矛盾。为此,张某胜于2007年提起继承纠纷诉讼,认为自己对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要求获得302房的三分之二份额,希望明确自己和张某春、张某某的产权份额。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2007)朝民初字第15402号判决书中判决张某胜、张某春、张某某对302房分别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此后,张某胜一家三口和张某春仍一直共同居住在302房内。2009年,张某春再次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分家析产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认为双方在一起生活多次产生矛盾,要求对302房进行财产分割,由张某春获得302房,并支付张某胜和张某某各18万的补偿款。然而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没有考虑本案的案由及张某胜是一家三口居住在302房等实际情况,竟然将房屋判给张某春一人所有。张某胜上诉后,二审仍维持原判,给张某胜造成巨大生活困难,该判决由于一审法官私自改变了案件的案由,致使案件的性质发生改变,同时导致适用法律等诸多错误。

  媒体注意到,一审原告张某春起诉的案由是分家析产纠纷。

  一审时是2009年,当时还不是立案登记制,当时立案是要经过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审核的,立案庭也是以分家析产纠纷为案由立案的,分家析产纠纷和房屋所有权纠纷是两个性质不同的案件,所适用的法律也不一样。

私改案由 法官怎能这么任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四部分第49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2007)朝民初字第15402号判决书是继承纠纷案,继承纠纷往往是有无继承权、遗嘱的效力或继承的份额的确认所产生的纠纷,是一种确认之诉。(2007)朝民初字第15402号判决书并没有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本案当事人享有的产权份额不是房屋所有权的份额,而是房屋继承权的份额,拥有房屋继承权份额的当事人要求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理所当然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当事人对涉案房屋根本不享有所有权份额,哪里来的房屋所有权纠纷呢?一审法官马某把(2009)朝民初字第24126号判决书案由改成房屋所有权纠纷是错误的,审理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也是错误的。一审法官在庭审审理案件时案由还是分家析产案,下判决时判决书直接就改成了房屋所有权纠纷案,判决书应以庭审记录、双方证言证词、事实证据为依据,法官更没有任何权力私自修改当事人的任何材料。如果法官认为案由不对,按程序应该通知当事人,可是一审法官马某根本没有让当事人知道这事,致使张某胜还是以分家析产纠纷案来应诉,并且一直败诉。

  另据张某胜本人口述,自己要求判决与张某春共住是生活困难的无奈之举,要求合法合理,理应予以考虑。

  因张某胜确实生活困难,在法官审理案件中,为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张某胜首先采取了要求法官仍然判自己和张某春共同居住使用房屋的答辩意见。这一是考虑到张某春、张某某毕竟是法定继承人,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张某胜愿意维护其合法的财产权。其次,如果自己获得房屋,给付两位姐姐折价有一定困难,张某胜不愿拖欠折价款,因此仍愿意姐姐实际使用该房,保持共住的状态。再者,如果将房子判给张某春,自己只要三分之一折价,根本解决不了自己一家人的基本生活问题,2009年时儿子刚刚两岁,妻子无业,而自己每月工资仅2600元,生活十分拮据。如果拿着数量有限的折价出去,根本无力购房,在柳芳北里附近租房的费用很高,钱款会很快被用完,且张某胜是公交司机,其开完末班车后公交车基本停运,而诉争房屋就离家200米左右,非常方便,张某胜不可能离开。因此,自己要折价的方案是无论如何无法实行的。因此,张某胜才要求法院判决仍然共住诉争房屋。其基本的思路是既可以维护自己的基本生活,又考虑到其他产权人的权益,该诉求理应获得法院的支持。虽然姐弟之间有一定的矛盾,但并非不可调和,而张某胜首先要解决的是自己一家人的基本生存问题,试想如果可能的话,又有哪一个人不想自己一家人拥有独立的空间呢?所以在这个时候,法院不应仅考虑双方的矛盾,简单以折价补偿方式分割房屋。

  即使法院认为张某胜与张某春、张某某之间存在矛盾,房屋必须强行判归一人所有,其他人以折价补偿的方式进行分割房屋,也应依职权将房屋判归张某胜所有,由张某胜给付张某春、张某某折价。

  张某胜是一家三口住在诉争房屋内,而张某春只有一个人。如果腾房,也应该是张某春腾出才符合情理。尤其是张某胜子女尚小,正在附近上幼儿园,怎么能让带着幼儿的一家三口腾退房屋,而只保护作为成人的张某春呢?

  张某胜一直随父母共同生活在诉争房屋内,结婚后与妻儿也一直在这里生活,该房自始至终的实际居住人是张某胜及其妻儿。

  张某胜职业特殊,作为公交司机,诉争房屋离自己工作单位较近,可以解决下夜班后的交通困难,从方便生活的角度,也应判归张某胜所有才较为合理。

  张某胜的工资每月仅2600元,妻子无业,儿子刚2岁,生活及住房存在实际困难。

私改案由 法官怎能这么任性

  张某胜在法官审理案件中选择自己的答辩意见是仍然要求与张某春共同居住使用诉争房屋,因此不可能再同意给付对方折价的答辩意见,这是非常自然的,否则就会自相矛盾。

  原审法院不能仅因此就认为张某胜放弃了房屋所有权,转而要折价,这是毫无道理可言的。如果法院的意见是一定要将房屋判归一方所有,张某胜当然会要求归自己所有,自己给付对方折价,这是非常明显的。

  法院完全可以依职权将房屋判给张某胜所有,由张某胜给付两姐姐折价。虽然张某胜支付折价有一定困难,但一旦法院判决了,还是会执行的。

  另外,记者经深入走访,发现本案暗藏不少鲜为人知的内部秘密。

  张某春是在父母去世后2003年年底寻找理由入住诉争房屋,在此之前一直拥有住所,地址在朝阳区团结湖北五条1号楼四单元5-7号,但是20多年并不住在团结湖的房屋。

  张某春与她的干爹一直住在东城区南颂年胡同5号楼十单元一层,张某春与其干爹郭某文有遗赠抚养协议,张某春养活郭某文,郭某文给张某春一套房子。

  2008年张某春为了跟张某胜争房将朝阳区团结湖北五条1号楼四单元5-7号房屋卖给其前夫。

  张某春的儿子郑某的住房也系由张某春出资,地址在东城区东四十条仓夹道9号楼1层,2011年高院法官李某梅曾查过,确在张某春之子郑某的名下,张某春可以居住。

  原来张某春不存在任何住房困难,其搬入房屋的本质是想与弟弟争夺房屋的所有权,这是法院应当考虑的重要事实。

  综上所述,一审法官私自改变了案件案由,并没有书面通知当事人,张某胜一直还以分家析产纠纷来应诉,所以导致张某胜败诉。

  当事人一直找法院申诉,法院却长期不给解决,推脱说资料找不到,明确说不给找材料。在此呼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及院长重新对一审判决进行监督,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院长提起再审程序,推翻原判决,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重审此案并撤销(2010)二中民终字第12273号和(2009)朝民初字第2412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涉案房屋——北京市朝阳区柳芳北里6号楼6门302号归张某胜所有,由张某胜按当年的评估价格给予张某春、张某某相应折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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